三家投标企业的厂家授权书混装该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2013年7月12日,某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一批摄影摄像专业器材。共有12家企业按照规定时间递交了标书,在审查过程中公证员发现,其中有三家投标企业使用同一知名厂家的产品,且在该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授权混装了,依次为给A的授权装在了B家,给B的授权装订在了C家,而给C的授权又在A的标书中被发现了。
 
 
案情分析
面对这种情况专家给出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很明显是一种围标串标行为,根据竞争原则和保密原则,竞标企业独立准备投标文件,标书实现密封完好,出现混装是很明显可以证明三家企业有围标或者串标意图并实施了该行为,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了混装。第二种意见引用无罪推定的刑事定罪原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围标串标行为的情况下,只能认为这纯粹是一起意外。
 
一家之言
在两种意见中,笔者更为认可第一种处理意见。
围标、串标行为是指招标人即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人与投标人对招标事项相互串通,投标人挂靠或者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等行为。在企业招标环节是被严格禁止的,严重干扰了招投标的公平、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可以看出案件中发生情形第四十条有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认定围标串标行为除了国家立法还要多借鉴司法实践经验的帮助。招投标本身就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行为,新情况频出,这就要求一个合格的现场监督公证员必须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照丰富的实践经验做出正确判断。
最后,第二种意见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并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主管人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围标串标是种违法行为,通常来说是种违反行政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因此除非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犯罪情节的才会牵连犯罪,触犯刑律。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应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理论来认定,刑法上罪与非罪的推定原则并不能被援引和适用。
 
 
处理后记:
尊重专家意见此三家企业作为废标处理,理由为产品授权书有错误,对外未明确写明串标行为。招标人内部工作日志做了较为详细的记录,留作今后的工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