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

办理提存公证事务须知
一、提存公证: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二、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或提存人取回提存标的的,不具有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三、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的区域范围: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受理。
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以在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由担保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四、申请办理提存公证的法定情形: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对履行标的进行提存,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种情形通常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祥,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不清。此类情形若是由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则不能适用提存。
(四)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提存条款。但是此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或有违社会公德,否则无效。
(五)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五、提存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
2.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三)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给付或者合同中约定可以提存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可以提存的标的物有: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七、办理提存公证的法律后果:
(一)提存之债自提存之日起即告清偿。
(二)公证机构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四)提存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提存受领人所有。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孳息归提存人所有。
(五)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从提存之日起,超过5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机构应当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交国库。
 
 
附:办理提存公证的法律依据:
1.《公证法》
2.《公证程序规则》
3.《提存公证规则》
4.《合同法》第91、101-104、316、393、420条等的规定。
5.《民法通则》意见第104条
6.《担保法》第49、69、70、77、78、80条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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